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ODS建设项目技术审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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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禁止新建生产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设施的通知(1997年11月11日 环发[1997]733号)

【时间】2014-03-24【来源】项目三处
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环境保护局、计委(计经委)、经贸委(经委)、工商行政管理局:

  臭氧层破坏是当今全球环境问题之一。为保护臭氧层,国际社会于1987年制定了《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》。我国在1991年6月加入了1990年经修正的《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》。依照有关国际规定,我国在1999年将氯氟化碳(包括CFC—11、CFC—12、CFC—113、CFC—114和CFC—115的年生产量和消费量控制表1995年—1997年三年平均水平。

  2010年将氯氟化碳、哈龙(包括哈龙1211和哈龙1301)等主要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量和消费量削减为零。为切实履行国际公约,1993年国务院批准了《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逐步淘汰国家方案》(以下简称《国家方案》),1994年我国进一步制定了烟草行业补充方案。在《国家方案》中,我国规定在2010年实现氯氟化碳、哈龙等主要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完全淘汰。为实现《国家方案》确定的目标,必须严格控制生产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设施的建设项目。为此,特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:

  一、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,各地不得新建、扩建或改建下列生产装置(线):

  1、氯氟化碳及哈龙化学生产装置;

  2、以氯氟化碳为发泡剂或制冷剂的冰箱、冰柜、汽车空调器、工业商业用冷藏、冷冻设备生产线;

  3、以氯氟化碳为发泡剂的聚氨酯泡沫塑料产品、聚乙烯/聚苯乙烯挤出泡沫塑料生产线;

  4、使用哈龙作灭火剂的灭火器、灭火系统生产装置;

  5、使用氯氟化碳或1,1,1—三氯乙烷或四氯化碳作为清洗剂的生产装置;

  6、使用氯氟化碳作为推进剂的气雾剂制品(医药用品及尚无替代技术的产品除外)生产线;

  7、以氯氟化碳作为膨胀剂的烟丝膨胀设备制造线。

  本通知发布之前已发文件规定的有关限建内容仍有效。

  二、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,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各司其职,严格把关。

  1、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上述生产装置(线)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(表);

  2、各级政府计划、经贸和行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上述生产装置(线)建设或投产使用;

  3、各级财政、金融部门不得在资金和政策上支持上述生产装置(线)的建设。

  三、违反上述规定建设的生产装置(线),由地方环保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拆除。逾期不拆除的,有关部门要对主要责任人进行行政或法律处罚,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企业登记注册;已经登记注册的,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。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,依照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》的规定办理。

  四、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鼓励企业生产、使用有利于保护臭氧层的产品,并支持开展有利于保护臭氧层的活动。